黨政主要領導干部和國有企事業單位主要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
中辦發〔2019〕45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堅持和加強黨對審計工作的集中統一領導,強化對黨政主要領導干部和國有企事業單位主要領導人員(以下統稱領導干部)的管理監督,促進領導干部履職盡責、擔當作為,確保黨中央令行禁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有關黨內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以馬克列寧思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增強“四個意識”、堅定“四個自信”、做到“兩個維護”,認真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緊緊圍繞統籌推進“五位一體”總體布局和協調推進“四個全面”戰略布局,貫徹新發展理念,聚焦經濟責任,客觀評價,揭示問題,促進經濟高質量發展,促進全面深化改革,促進權力規范運行,促進反腐倡廉,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經濟責任,是指領導干部在任職期間,對其管轄范圍內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經濟方針政策、決策部署,推動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管理公共資金、國有資產、國有資源,防控重大經濟風險等有關經濟活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四條 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對象包括:
(一)地方各級黨委、政府、紀檢監察機關、法院、檢察院的正職領導干部或者主持工作1年以上的副職領導干部;
(二)中央和地方各級黨政工作部門、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等單位的正職領導干部或者主持工作1年以上的副職領導干部;
(三)國有和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含金融機構,以下統稱國有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不擔任法定代表人但實際行使相應職權的主要領導人員;
(四)上級領導干部兼任下級單位正職領導職務且不實際履行經濟責任時,實際分管日常工作的副職領導干部;
(五)黨中央和縣級以上地方黨委要求進行經濟責任審計的其他主要領導干部。
第五條 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的情況,應當依規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經濟責任審計可以在領導干部任職期間進行,也可以在領導干部離任后進行,以任職期間審計為主。
第六條 領導干部的經濟責任審計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確定。遇有干部管理權限與財政財務隸屬關系等不一致時,由對領導干部具有干部管理權限的部門與同級審計機關共同確定實施審計的審計機關。
審計署審計長的經濟責任審計,按照中央審計委員會的決定組織實施。地方審計機關主要領導干部的經濟責任審計,由地方黨委與上一級審計機關協商后,由上一級審計機關組織實施。
第七條 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審計機關依規依法獨立實施經濟責任審計,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干涉,不得打擊報復審計人員。
對有意設置障礙、推諉拖延的,應當進行批評和通報;造成惡劣影響的,應當嚴肅問責追責。
第八條 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對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義務。
第九條 各級黨委和政府應當保證履行經濟責任審計職責所必需的機構、人員和經費。
第二章 組織協調
第十條 各級黨委和政府應當加強對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紀檢監察機關和組織、機構編制、審計、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金融監督管理等部門組成,召集人由審計委員會辦公室主任擔任。聯席會議在同級審計委員會的領導下開展工作。
聯席會議下設辦公室,與同級審計機關內設的經濟責任審計機構合署辦公。辦公室主任由同級審計機關的副職領導或者相當職務層次領導擔任。
第十一條 聯席會議主要負責研究擬訂有關經濟責任審計的制度文件,監督檢查經濟責任審計工作情況,協調解決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中出現的問題,推進經濟責任審計結果運用,指導下級聯席會議的工作,指導和監督部門、單位內部管理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工作,完成審計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聯席會議辦公室負責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條 經濟責任審計應當有計劃地進行,根據干部管理監督需要和審計資源等實際情況,對審計對象實行分類管理,科學制定經濟責任審計中長期規劃和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推進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情況審計全覆蓋。
第十三條 年度經濟責任審計項目計劃按照下列程序制定:
(一)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商同級組織部門提出審計計劃安排,組織部門提出領導干部年度審計建議名單;
(二)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征求同級紀檢監察機關等有關單位意見后,納入審計機關年度審計項目計劃;
(三)審計委員會辦公室提交同級審計委員會審議決定。
對屬于有關主管部門管理的領導干部進行審計的,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商有關主管部門提出年度審計建議名單,納入審計機關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提交審計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十四條 年度經濟責任審計項目計劃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調減或者追加的,應當按照原制定程序,報審計委員會批準后實施。
第十五條 被審計領導干部遇有被有關部門采取強制措施、紀律審查、監察調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況,以及存在其他不宜繼續進行經濟責任審計情形的,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商同級紀檢監察機關、組織部門等有關單位提出意見,報審計委員會批準后終止審計。
第三章 審計內容
第十六條 經濟責任審計應當以領導干部任職期間公共資金、國有資產、國有資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為基礎,以領導干部權力運行和責任落實情況為重點,充分考慮領導干部管理監督需要、履職特點和審計資源等因素,依規依法確定審計內容。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黨委和政府主要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的內容包括:
(一)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經濟方針政策、決策部署情況;
(二)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政策措施的制定、執行和效果情況;
(三)重大經濟事項的決策、執行和效果情況;
(四)財政財務管理和經濟風險防范情況,民生保障和改善情況,生態文明建設項目、資金等管理使用和效益情況,以及在預算管理中執行機構編制管理規定情況;
(五)在經濟活動中落實有關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和遵守廉潔從政規定情況;
(六)以往審計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
(七)其他需要審計的內容。
第十八條 黨政工作部門、紀檢監察機關、法院、檢察院、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等單位主要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的內容包括:
(一)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經濟方針政策、決策部署情況;
(二)本部門本單位重要發展規劃和政策措施的制定、執行和效果情況;
(三)重大經濟事項的決策、執行和效果情況;
(四)財政財務管理和經濟風險防范情況,生態文明建設項目、資金等管理使用和效益情況,以及在預算管理中執行機構編制管理規定情況;
(五)在經濟活動中落實有關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和遵守廉潔從政規定情況;
(六)以往審計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
(七)其他需要審計的內容。
第十九條 國有企業主要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的內容包括:
(一)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經濟方針政策、決策部署情況;
(二)企業發展戰略規劃的制定、執行和效果情況;
(三)重大經濟事項的決策、執行和效果情況;
(四)企業法人治理結構的建立、健全和運行情況,內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
(五)企業財務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風險管控情況,境外資產管理情況,生態環境保護情況;
(六)在經濟活動中落實有關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和遵守廉潔從業規定情況;
(七)以往審計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
(八)其他需要審計的內容。
第二十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地方黨委和政府的主要領導干部由上級領導干部兼任,且實際履行經濟責任的,對其進行經濟責任審計時,審計內容僅限于該領導干部所兼任職務應當履行的經濟責任。
第四章 審計實施
第二十一條 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年度經濟責任審計項目計劃,組成審計組并實施審計。
第二十二條 對同一地方黨委和政府主要領導干部,以及同一部門、單位2名以上主要領導干部的經濟責任審計,可以同步組織實施,分別認定責任。
第二十三條 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審計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向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或者原任職單位(以下統稱所在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抄送同級紀檢監察機關、組織部門等有關單位。
地方審計機關主要領導干部的經濟責任審計通知書,由上一級審計機關送達。
第二十四條 實施經濟責任審計時,應當召開由審計組主要成員、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有關人員參加的會議,安排審計工作有關事項。聯席會議有關成員單位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參加。
審計組應當在被審計單位公示審計項目名稱、審計紀律要求和舉報電話等內容。
第二十五條 經濟責任審計過程中,應當聽取被審計領導干部所在單位領導班子成員的意見。
對地方黨委和政府主要領導干部的審計,還應當聽取同級人大常委會、政協主要負責同志的意見。
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審計機關應當聽取聯席會議有關成員單位的意見,及時了解與被審計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有關的考察考核、群眾反映、巡視巡察反饋、組織約談、函詢調查、案件查處結果等情況。
第二十六條 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以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及時、準確、完整地提供與被審計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有關的下列資料:
(一)被審計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履行情況報告;
(二)工作計劃、工作總結、工作報告、會議記錄、會議紀要、決議決定、請示、批示、目標責任書、經濟合同、考核檢查結果、業務檔案、機構編制、規章制度、以往審計發現問題整改情況等資料;
(三)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相關資料;
(四)與履行職責相關的電子數據和必要的技術文檔;
(五)審計所需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七條 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應當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并作出書面承諾。
第二十八條 經濟責任審計應當加強與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等其他審計的統籌協調,科學配置審計資源,創新審計組織管理,推動大數據等新技術應用,建立健全審計工作信息和結果共享機制,提高審計監督整體效能。
第二十九條 經濟責任審計過程中,可以依規依法提請有關部門、單位予以協助。有關部門、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并及時提供有關資料和信息。
第三十條 審計組實施審計后,應當向派出審計組的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審計機關提交審計報告。
審計報告一般包括被審計領導干部任職期間履行經濟責任情況的總體評價、主要業績、審計發現的主要問題和責任認定、審計建議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 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審計機關應當書面征求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對審計組審計報告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應當自收到審計組審計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10個工作日內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
審計組應當針對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提出的書面意見,進一步研究和核實,對審計報告作出必要的修改,連同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的書面意見一并報送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審計機關。
第三十三條 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審計機關按照規定程序對審計組審計報告進行審定,出具經濟責任審計報告;同時出具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在經濟責任審計報告的基礎上,簡要反映審計結果。
經濟責任審計報告和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應當事實清楚、評價客觀、責任明確、用詞恰當、文字精煉、通俗易懂。
第三十四條 經濟責任審計報告、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等審計結論性文書按照規定程序報同級審計委員會,按照干部管理權限送組織部門。根據工作需要,送紀檢監察機關等聯席會議其他成員單位、有關主管部門。
地方審計機關主要領導干部的經濟責任審計結論性文書,由上一級審計機關送有關組織部門。根據工作需要,送有關紀檢監察機關。
經濟責任審計報告應當送達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
第三十五條 經濟責任審計中發現的重大問題線索,由審計委員會辦公室按照規定向審計委員會報告。
應當由紀檢監察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處理的問題線索,由審計機關依規依紀依法移送處理。
被審計領導干部所在單位存在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由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審計決定。
第三十六條 經濟責任審計項目結束后,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審計機關應當組織召開會議,向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領導班子成員等有關人員反饋審計結果和相關情況。聯席會議有關成員單位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參加。
第三十七條 被審計領導干部對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審計機關出具的經濟責任審計報告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30日內向同級審計委員會辦公室申訴。審計委員會辦公室應當組成復查工作小組,并要求原審計組人員等回避,自收到申訴之日起90日內提出復查意見,報審計委員會批準后作出復查決定。復查決定為最終決定。
地方審計機關主要領導干部對上一級審計機關出具的經濟責任審計報告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審計機關申訴。上一級審計機關應當組成復查工作小組,并要求原審計組人員等回避,自收到申訴之日起90日內作出復查決定。復查決定為最終決定。
本條規定的期間的最后一日是法定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個工作日為期間屆滿日。
第五章 審計評價
第三十八條 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審計機關應當根據不同領導職務的職責要求,在審計查證或者認定事實的基礎上,綜合運用多種方法,堅持定性評價與定量評價相結合,依照有關黨內法規、法律法規、政策規定、責任制考核目標等,在審計范圍內,對被審計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情況,包括公共資金、國有資產、國有資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中個人遵守廉潔從政(從業)規定等情況,作出客觀公正、實事求是的評價。
審計評價應當有充分的審計證據支持,對審計中未涉及的事項不作評價。
第三十九條 對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審計機關應當按照權責一致原則,根據領導干部職責分工,綜合考慮相關問題的歷史背景、決策過程、性質、后果和領導干部實際所起的作用等情況,界定其應當承擔的直接責任或者領導責任。
第四十條 領導干部對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承擔直接責任:
(一)直接違反有關黨內法規、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的;
(二)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違反有關黨內法規、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的;
(三)貫徹黨和國家經濟方針政策、決策部署不堅決不全面不到位,造成公共資金、國有資產、國有資源損失浪費,生態環境破壞,公共利益損害等后果的;
(四)未完成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措施、目標責任書等規定的領導干部作為第一責任人(負總責)事項,造成公共資金、國有資產、國有資源損失浪費,生態環境破壞,公共利益損害等后果的;
(五)未經民主決策程序或者民主決策時在多數人不同意的情況下,直接決定、批準、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造成公共資金、國有資產、國有資源損失浪費,生態環境破壞,公共利益損害等后果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后果起決定性作用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一條 領導干部對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承擔領導責任:
(一)民主決策時,在多數人同意的情況下,決定、批準、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由于決策不當或者決策失誤造成公共資金、國有資產、國有資源損失浪費,生態環境破壞,公共利益損害等后果的;
(二)違反部門、單位內部管理規定造成公共資金、國有資產、國有資源損失浪費,生態環境破壞,公共利益損害等后果的;
(三)參與相關決策和工作時,沒有發表明確的反對意見,相關決策和工作違反有關黨內法規、法律法規、政策規定,或者造成公共資金、國有資產、國有資源損失浪費,生態環境破壞,公共利益損害等后果的;
(四)疏于監管,未及時發現和處理所管轄范圍內本級或者下一級地區(部門、單位)違反有關黨內法規、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的問題,造成公共資金、國有資產、國有資源損失浪費,生態環境破壞,公共利益損害等后果的;
(五)除直接責任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后果應當承擔責任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二條 對被審計領導干部以外的其他責任人員,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審計機關可以適當方式向有關部門、單位提供相關情況。
第四十三條 審計評價時,應當把領導干部在推進改革中因缺乏經驗、先行先試出現的失誤和錯誤,同明知故犯的違紀違法行為區分開來;把上級尚無明確限制的探索性試驗中的失誤和錯誤,同上級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違紀違法行為區分開來;把為推動發展的無意過失,同為謀取私利的違紀違法行為區分開來。對領導干部在改革創新中的失誤和錯誤,正確把握事業為上、實事求是、依紀依法、容糾并舉等原則,經綜合分析研判,可以免責或者從輕定責,鼓勵探索創新,支持擔當作為,保護領導干部干事創業的積極性、主動性、創造性。
第六章 審計結果運用
第四十四條 各級黨委和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經濟責任審計情況通報、責任追究、整改落實、結果公告等結果運用制度,將經濟責任審計結果以及整改情況作為考核、任免、獎懲被審計領導干部的重要參考。
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以及審計整改報告應當歸入被審計領導干部本人檔案。
第四十五條 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審計機關應當按照規定以適當方式通報或者公告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對審計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聯席會議其他成員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運用審計結果:
(一)根據干部管理權限,將審計結果以及整改情況作為考核、任免、獎懲被審計領導干部的重要參考;
(二)對審計發現的問題作出進一步處理;
(三)加強審計發現問題整改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
(四)對審計發現的典型性、普遍性、傾向性問題和提出的審計建議及時進行研究,將其作為采取有關措施、完善有關制度規定的重要參考。
聯席會議其他成員單位應當以適當方式及時將審計結果運用情況反饋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審計機關。黨中央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運用審計結果:
(一)根據干部管理權限,將審計結果以及整改情況作為考核、任免、獎懲被審計領導干部的重要參考;
(二)對審計移送事項依規依紀依法作出處理處罰;
(三)督促有關部門、單位落實審計決定和整改要求,在對相關行業、單位管理和監督中有效運用審計結果;
(四)對審計發現的典型性、普遍性、傾向性問題和提出的審計建議及時進行研究,并將其作為采取有關措施、完善有關制度規定的重要參考。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以適當方式及時將審計結果運用情況反饋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審計機關。
第四十八條 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根據審計結果,應當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一)對審計發現的問題,在規定期限內進行整改,將整改結果書面報告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審計機關,以及組織部門或者主管部門;
(二)對審計決定,在規定期限內執行完畢,將執行情況書面報告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審計機關;
(三)根據審計發現的問題,落實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采取相應的處理措施;
(四)根據審計建議,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強管理;
(五)將審計結果以及整改情況納入所在單位領導班子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檢查考核的內容,作為領導班子民主生活會以及領導班子成員述責述廉的重要內容。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在經濟責任審計中的職責、權限、法律責任等,本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黨中央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執行。
第五十條 有關部門、單位對內部管理領導干部開展經濟責任審計參照本規定執行,或者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辦法。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由中央審計委員會辦公室、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9年7月7日起施行。2010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黨政主要領導干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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